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鄧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羅雯君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羅雯
君所有置於上址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
上開時間、地點偷東西,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羅雯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於113年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經人
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
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雯君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
住宅大門門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刑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
40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本案住宅於上開時間遭竊之過程,業經裝設於本案住宅內
之監視器完整攝錄,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後,可
見影像中行竊之行為人係頭戴漁夫帽、臉戴口罩,帽緣下未
見頭髮,雙手均戴白色手套,上身著黑色連帽外套,下身則
穿深色工裝長褲,且該長褲於雙腳大腿側邊近膝蓋處均有口
袋,褲腳為縮口設計、右腳小腿及左腳大腿處皆有白色標誌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6
頁、第49至62頁);再酌以被告自案發日即113年2月9日起
至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身形外觀並無顯著差異乙情,
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而本案行竊
者不僅其頭部特徵及下身衣著,與被告在案發時平頭、頭頂
前側微禿之髮型,及被告在案發一週後即113年2月16日經通
知赴警局製作筆錄時所著之長褲完全相同,經本院當庭拍攝
被告半蹲、雙手前伸做向下取物狀之側身照片後,與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呈相同姿勢之行為人兩相對照,其形貌、身姿更
毫無二致此情,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12月3日拍攝
之照片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下方
、第40頁下方,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下方、第136頁),已難
信本案犯行除係由樣貌一致且擁有相同長褲之被告所為外,
尚有其他具相同特徵者遂行之可能。
㈣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於案發日
即113年2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由被告本人駕駛行經被害人住
處附近之關爺東路、關爺西路與正義路口,再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自前揭路口駛離等節,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
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123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
軌跡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
至81頁),而本案住宅遭竊之時間點為同日晚間7時28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7時38分止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住宅內監
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上,堪認於加計侵入及離開本案
住宅所耗時間後,本件作案者行竊之時間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暫停在本案住宅附近之區間,全然吻合,益見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攝得之行為人,即為外觀特徵無異且於行竊時間
停留該處之被告無疑。
㈤至被告雖以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住宅附近,乃因其恰於
案發時前往胞兄居所等語為辯(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
查,被告平時係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住所,倘出現在位於桃
園市平鎮區之本案住宅附近,僅有可能係為前往其兄之居所
此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則如被告
前開所辯果屬非虛,其在因涉嫌本案而受檢警調查時,對於
被告無須細想即可憶起其在本案住宅遭竊期間實係位於他處
之關鍵事項,當係竭力主張、嚴正澄清以免無端蒙冤,始符
常理;惟被告於距案發時間僅一週之113年2月16日警詢時,
經警方提示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並探詢原因後,不僅只空口
答以:車子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我只是到旁邊尿尿而已等語
(偵卷第9頁);在與案發日相隔4月餘之113年6月21日偵查
中,於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當日駕車之行蹤時,更改口泛稱
:這輛車平常由我使用,但我忘記這時間我有沒有去該處,
我沒有把車借給別人等語(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二度
受訊問之過程中,對其前往本案住宅附近之目的係為尋訪其
兄乙事,始終隻字未提,再顯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
前開辯解,並稱:我也不曉得對我在警詢、偵查中的說法要
解釋什麼等語,不過係臨訟編織圖卸之詞,不足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萬5,0
00元(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橘色存錢筒 1個 2 手錶 4支 3 藍色存錢筒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