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健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綽號「林小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翌禎間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然與共犯等人在公
眾場所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即
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181頁),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