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不詳方
式開啟麟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廠區(下稱電研路廠區)之電動鐵門後進
入,復徒手將置放在該廠區內之4片鐵板搬上廠區內之挖土
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再分別發動本案挖土機及電研路廠
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A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B大貨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麟麟瑞公司負責人許源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
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路3段4巷之工地(下稱
新北路工地)發現本案挖土機及鐵板4片,另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175巷口尋得本案A、B大貨車,
始知上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許源於警詢、偵查所述、證人張祐銓於警詢所述、
證人姜宏章於偵查所述、本案A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A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B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B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麟瑞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統一
發票及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
字第11260492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A大貨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上午出現於新北路工地,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劉興祥及暱稱「阿仁」
之人所為,我將自己的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故劉興祥於11
2年9月3日將車開到我當時工作的新北路工地還我,因此我
才會出現於本案A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沒有參與
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1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確實出現於新北路工地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易卷第131至135頁)確認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挖土機、本案
A大貨車及本案B大貨車,在遭人駛離電研路廠區時,已完全
處於竊盜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即此時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已
全部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此後縱有其他人事後參與收受、
搬運贓物等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認有何共同參與
前已既遂之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論以贓物罪。
㈢麟瑞公司提供之電研路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看見112年
9月3日零晨1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有人於該廠區內
活動,並將本案A大貨車、本案B大貨車及本案挖土機駛離電
研路廠區(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13偵卷,第113
至118頁)。然錄影畫面中並未直接錄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研路廠區之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屬有疑。
㈣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
本案A大貨車停留在新北路工地時,與另一名戴黑色手套、
黑色棒球帽之人共同協助該大貨車之駕駛將貨車之側車斗門
關閉,被告並攀附於本案A大貨車上前往新北路工地門口處
(易卷第131至135頁)。又員警亦於新北路工地尋獲本案挖
土機時,在該挖土機駕駛坐旁之飲料罐瓶口採得檢體,並經
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卷第145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113偵卷
第131至143頁)可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新
北路工地接觸本案A大貨車、鐵板,及駕駛本案挖土機,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入電研路廠區行竊之事實。又此時
本案A大貨車、鐵片及本案挖土機均已完全離開電研路廠區
而受竊盜行為人之完全支配,故被告縱有於他人竊盜行為既
遂後,在新北路工地接觸該贓物,至多僅能依被告主觀及客
觀情況,視被告能否論以贓物罪,尚難遽論成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持辯詞雖前後不一且不
甚合理,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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