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46號
TYDM,113,易,11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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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忠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與龍川5街附近,偶遇謝育濃簡士軒謝育濃遂與陳忠存商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續處理事宜,因陳忠存未應
允妥為處理而發生口角爭執,簡士軒亦因不滿陳忠存之處理態度
消極而與陳忠存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隨後陳忠存步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遇見簡士軒騎乘機車搭載謝育濃
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謝育濃背部,致謝育
濃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忠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謝育
濃、簡士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要追撞我,我拿掃把要阻擋他
們,怎麼會變成我毆打他們,我只有阻擋,沒有主動攻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先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路與龍川5街附近,與告訴人謝育濃發生口角爭執、與告
訴人簡士軒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後,隨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相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育
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
易卷第128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謝育濃背部,致告訴人謝育濃受有
背部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謝育濃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和簡士軒在龍昌路與龍川5街附近巧遇
被告,我找被告談論車輛遭扣押的事,簡士軒聽到被告拒
絕付錢後,簡士軒才跟被告談車輛的事,後來簡士軒和被
告相互拉扯,我和簡士軒看到被告跑掉後,簡士軒就騎車
載我離開,後來雙方又在龍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我們看
到被告時,他已經拿一根木棍,我和簡士軒騎車要從旁邊
過去閃他時,他突然拿木棍往我背後一甩,我確定被告有
拿木棍打到我,當時傷勢是背部紅腫,後來有去警局報警
,警員有拍攝照片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12
8至136頁),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再次在龍
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當時「阿純」(按:即被告)手持
木棍,等我們騎車經過時,他拿木棍打到謝育濃的背等語
(偵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一致證述告
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行進過程中,告訴人謝
育濃突遭被告持木棍往背部攻擊,且其等所述與告訴人謝
育濃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顯示其背部紅腫之傷勢部位
相符,並無誇大受傷經過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有於告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時,「隨
手拿一個掃把棍子甩過去」(本院易卷第140頁),其所
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中所證:被告的棍子甩
過來就打到我後背等語(本院易卷第129頁)相互吻合,
足認告訴人謝育濃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徒木棍攻擊等情,堪
以採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謝育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追撞,始以掃
把阻擋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
(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
告所述確有實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縱令被告
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尚未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
撞擊(本院易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閃過該騎車追撞之
攻擊,亦難認被告有何持棍棒加以反擊之必要,是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
育濃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木棍攻擊
告訴人謝育濃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謝育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謝育濃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5街路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毆打告訴人簡士軒左耳,致告訴人簡士軒受有左耳紅腫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謝育濃之指訴、告訴人簡士軒之指訴、現場照片及告訴
簡士軒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簡士軒
語。經查,告訴人簡士軒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手朝我左
耳處攻擊等語(偵卷第24頁),然依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只有看到被告與簡士軒互推,但是他們沒有動
手;我只有看到他們拉扯而已,沒有看到簡士軒遭被告攻擊
等語(本院易卷第132、133頁),足認告訴人簡士軒前揭證
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逕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簡士軒之犯行,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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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