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蓮與告訴人黃彬蔚均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星馳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前開社區大樓電梯門口前,向
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稱:「這個是我們社區的XX大家要小心
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
,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
播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彬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影像檔案及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因為告訴人跟蹤我目的就是要剪輯我的影片
去告我,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有噪音糾紛,所以長期不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星馳社區大樓電梯門口
前,向告訴人指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
,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
有錄影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
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
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被告:…是啞巴喔,捏造事實勒。我也會照你,怎樣,我怕
你啊。我隨時跟在你身邊吶。只要我社區的人就就知道你是
詐騙犯。詐騙犯這個。他告人,要賺錢。
告訴人:你這個叫跟騷罪,你知道嗎?
被告:跟騷罪,我也是要告你啊,跟騷罪,你才跟蹤我勒,
蛤,我是反、反、反蒐證。反蒐證吶。詐騙犯,來看這個就
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一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在監視別人,跟蹤別人吶,跟蹤別人的動
機就是要作案。反跟騷,只有你懂嗎?蛤?里長都…,市議
員都是…跟蹤的人蛤,市議員就是有、有案底的人啦,這個
人。大家看蛤,這是詐騙犯喔。詐騙犯。」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
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稱「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屬情緒性言行,雖
屬不該,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鄰居關係,但長期
不睦,並前有多項刑事訴訟,互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
頁)。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持手機鏡頭向被告拍攝,被告因
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言
論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
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
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
人之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