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39號
TYDM,113,撤緩,3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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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撤緩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所在
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而受
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30
日、112年10月3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67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7月、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7月,3罪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
,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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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