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桂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桂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
期內即113年4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3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
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
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
月19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於緩刑期內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惟本件檢察官遲至11
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
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