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逸豪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薛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
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東穎、「紅菱」、「趙光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就本案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被害人許政忠收取
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東穎,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ProShare美國基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收據已於共同正犯蔡東穎(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8號)案件中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60萬元 ,經被告自被害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東穎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等語,而 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薛逸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東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5鄰十份57-5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豪、蔡東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菱」、「趙 光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薛逸豪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由蔡東穎擔任收水及監控手。薛逸豪、蔡東 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向許政忠佯稱:可透過「ProSh are」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政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號呂山財神廟前交付款項60萬元。薛 逸豪、蔡東穎即依「趙光明」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 ,由蔡東穎在附近監控薛逸豪收款,由薛逸豪於上開時間在 上址向許政忠收取60萬元現金,並將「ProShare美國基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許政忠後即行離去。嗣薛逸豪 將60萬元款項交付給蔡東穎,蔡東穎再將款項交給「紅菱」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逸豪、蔡東穎均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政忠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客服專員~陳」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ProShare」APP畫面截圖1張、「Pro Share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計程車車辨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菱」、「趙 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