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應更正為「並交付偽
簽『林世安』之署名及蓋『林世安』印文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
金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照片、被告林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家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
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59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林世安」等印文及
「林世安」之簽名(見偵卷第57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
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
㈢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江季芸
投顧老師」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對方就叫我去刻一個『林世安 』的印章」、「『林世安』是他們給我的化名……印章也是我去 刻的」等語(見偵卷第8、107頁),應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
「林世安」印章為被告所偽刻,是故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勝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 在,併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 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獲得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卷 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葉豐榮」印文 1枚 3 偽造之「林世安」印文 1枚 4 偽造之「林世安」簽名 1枚 5 偽造之「林世安」印章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等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林家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林家丞、「張 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之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 登有關投資之相關廣告,張如慧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加入自 稱「江季芸投顧老師」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再由「江季芸投顧老師」之助理將張如慧加入某不詳之 LINE群組,復由該LINE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分享使用假 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之訊息,致張如慧陷於錯誤,依 上開「江季芸投顧老師」之助理指示下載上開假投資APP並
註冊會員,嗣即由該假投資APP之客服人員要求張如慧以匯 款或面交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張如慧即於113年3月14日 8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 門市)旁之鐵皮屋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 依「A組小控」指示前來取款之化名為「林世安」之林家丞 ,林家丞則出示偽造之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 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為「林世安」)、並交付偽造之勝 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載日期為113年3月14日、金額為 50萬元)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而林家丞向張如慧收取上開50 萬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款項放置到上開面交 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使「周聖憲」得以前往領取,並將 該等款項再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如慧察覺有異,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間之某時,經由「張簡谷峰」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等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均係使用化名「林世安」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14日8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旁之鐵皮屋前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50萬元款項,而被告並有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款項放置到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14日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旁之鐵皮屋前交付50萬元款項予化名「林世安」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勝凱國際」工作證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時,有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街景示意圖。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 小控」、「江季芸投顧老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 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 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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