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38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9號、9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93年度偵字第3999號、94年度偵字第328號、93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 (一)、(二)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
四)、(五)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經假
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甲○○復與李廣華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3年6月1日8時許
,與李廣華共同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00號前,趁
乙○○所有車牌號碼LX─8895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且電門插
有鑰匙之際,推由甲○○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即將上開車牌2面卸下,埋在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大庄里柳樹灣124之1號住處後面,改懸掛甲○○所有之Q6
─7848號車牌2面,以逃避警方追緝並供甲○○代步及渠等
嗣後竊盜時搬運贓物之用。嗣為警於93年6月16日23時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臺六線3‧4公里之高鐵工地旁,當場
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嗣並經警於93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帶同甲○○在其上開住處後面起獲上開LX─8895號車牌2
面。(二)於93年6月11日12時許,與李廣華共同趁苗栗縣
後龍鎮福寧里10鄰112號丙○○住處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屋
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電視
2台、白鐵鐵門1扇得手,再一同搬運至渠等前揭竊得之自小
客車上。(三)於93年6月12日12時許,再度與李廣華共同
趁丙○○上開住處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冰箱2台、洗衣機、
電鍋、割草機、噴霧氣磅秤各1台得手,再一同搬運至渠等
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日13時許,由甲○○駕駛該
自小客車搭載李廣華至陳登樑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鄰
59之1號住處,請陳登樑查看是否屬於可用之物,再由甲○
○自行載回其上開住處。嗣經警於93年6月28日12時許,執
行巡邏時發現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2鄰127號甲○○老家
前空地擺放丙○○失竊之冰箱1台及於甲○○上開住處前曬
穀場放置丙○○失竊之白鐵鐵門1扇,乃通知丙○○到場指
認而循線查知上情。(四)於93年7月14日5時30分許(已屬
日出後)之日間,甲○○單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301
號香榭大樓,趁該大樓大門開啟、管理員曾坤棟巡視樓層之
際進入該大樓,至該大樓4樓走廊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傅名瑜所有之女用內褲1條得手,旋為
曾坤棟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傅名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一)、(四
)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傅名瑜指述及
證人曾坤棟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1張、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
認有上揭事實欄二之(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因
為李廣華不會開車,我只是去幫他載東西而已,我不是要去
竊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欄二之(二)、(三)之竊盜犯
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146頁、原審卷第
115頁、第161頁、第165頁),且經被害人丙○○之指述及
證人陳登樑、張維穩(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
查獲該案之巡佐)之證述甚詳,另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廣
華就上揭事實欄二之(一)至(三)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揭事實欄
二之(一)至(三)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上開犯行
與已起訴成罪即上揭事實欄二之(四)竊盜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規定,就被告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二之(二)、(三)之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原亦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但於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