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俊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北勢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之時間施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劉俊龍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龍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應徵工作
,對方跟我說是到賓館載小姐的工作,因他們沒有直接與賓
館有現金之交易,因此要提供帳戶予他們使用,對方說帳戶
只是單純用來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勝騏、
黃柏誠,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
訴人黃勝騏、黃柏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5頁正、
反面、95頁正、反面),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
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27至29頁反面、73至77、83至89、137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當初我是在112年7、8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工
作內容是要載小姐去賓館的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我是用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供小姐收現金匯款使用,因此我才會交給對方,
對方是名男子,該男子跟我約在北勢國小拿提款卡,說之後
再聯絡我,但後續我就聯絡不到了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應徵司機的
工作,工作內容為去賓館幫忙載小姐,對方說他跟旅館沒有
現金交易,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使用,旅館會把錢匯到
該帳戶,然後我下班再把錢交回去。對方說上班的話就是一
天給3,000元,但我要提供帳戶及載小姐,本來對方說過2天
會通知我上班,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偵字卷第21、
1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告前
揭所述,可徵被告固均辯以,僅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
云,然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抗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述於警詢時係辯稱
,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小姐收取現金後匯款使用,然於偵
訊時卻係陳稱,因旅館沒有現金交易,故帳戶係供旅館匯款
使用,其再將款項交回予對方,可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郵局
帳戶之用途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更顯有疑。
⒊再者,誠如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情節,既該郵局帳戶僅係
供其搭載小姐時,由旅館將款項匯入,再由其將帳戶內之款
項交回予對方,如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理應由被告予以自
行保管,對方又有何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甚者
,對方若係以提供被告搭載小姐之工作,並由被告於載送小
姐之時,需提供自身帳戶,以供旅館匯款使用,何以被告尚
未進行搭載小姐之工作,即需先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該等辯詞,均係悖於常情而難遽信
。
⒋基此,被告就其僅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憑據,以佐其詞;且
其就交付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先後陳述情節容有不一;甚者
,其所辯稱交付提款卡乙事,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應
徵工作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礙難採信。是
被告本案係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
即堪認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參酌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鐵工
等節(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
無社會經驗之人。尤以,觀諸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稱
情節,亦見其均提及:我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想說對方騙我
就算了等語(偵字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以觀,
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
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
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
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
上確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
項次 告訴人 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勝騏 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勝騏,佯以下載泰賀投資app可保證獲利,並邀約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0 黃柏誠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柏誠,佯以下載泰賀app,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