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938號
TYDM,113,審金訴,19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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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子傑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
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
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代
為拘提,結果均未有所獲,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地檢署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
楊梅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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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