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30號
TYDM,113,審金訴,17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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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第15行「
永恆投資股份公司」應更正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
後述);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
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
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
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
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
(其上附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
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在「收款人」
欄內偽造「鄭凱元」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1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鄭凱元」均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
案既未扣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付款單據」內容中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總太尼卡」、「多凱」(下稱『
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
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 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因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惟其上即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現金付款單據 空白欄處「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收款人」欄偽造之「鄭凱元」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連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總太尼卡」、「多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58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永恆投資」之廣告,對公眾散布 假投資訊息,再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 」聯繫簡君芮,向簡君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簡君芮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貴族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予連冠霖連冠霖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 盜蓋有「永恆投資股份公司」(下稱永恆投資公司)及偽簽 收款人「鄭凱元」之現金付款單據予簡君芮而行使之。嗣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簡君芮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等事實。 3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⑶計程車行車動向查詢資  料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 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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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