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郭○墐、「R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而郭○墐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郭○墐之警詢筆錄
可參,被告仍與郭○墐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郭○墐收取款項後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水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
告訴人等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二)經查,本案被告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經被告交付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過渡財物,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稱報酬為贓款中之1%;另於偵訊時稱報酬為 款項之1%~1.5%,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之報酬為款項之1%,故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60
0元(60,000* 1%=6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郭○墐(9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貴院少年法庭)及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RM」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故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 層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渠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陸續佯裝為商家哆奇玩 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員,向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 ATM始可協助退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自動存款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 人:洪斌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下稱國 泰帳戶)後,旋由「RM」指示郭○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蘆坎門市所附設之ATM,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 元,再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某處,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 轉交與丙○○,丙○○復依「RM」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甲○○遭詐之前開財 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之事實。 7 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同案少年郭○墐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墐、「RM」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可獲取詐
欺款項百分之1至1.5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 2萬9,985元 ⑴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坎門市 2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9分許 3萬元 3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