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請其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即「不詳成年人」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
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係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鄧鳳綢(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鳳
綢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
成年人」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鄧鳳綢渣打帳戶」後,丙○○再依
「不詳成年人」指示,或自行、或指示鄧鳳綢,於附表「匯
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不詳成年人」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乙○○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時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鄧鳳綢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0842號函暨檢附之「鄧鳳綢
渣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鄧鳳綢,遂行修正前一般洗錢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數次將匯入「鄧鳳
綢渣打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不詳成年人」指定之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
之多次層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人甲○○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56萬元;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乙○○意見不一致,
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乙○○損失,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係提供「鄧鳳綢渣打帳戶」之帳戶資料,並非存 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繼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所轉匯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之方式轉匯至「 不詳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一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衫本來了」、「林晶慧」向人甲○○佯稱可下載「新源」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了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21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 800元 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1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乙○○佯稱可下載「新源」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了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3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 6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2日清晨4時17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9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38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