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565號
TYDM,113,審金簡,5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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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芷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芷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而
轉交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
林秀菊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9至181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秀菊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廖芷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瑩(暱稱「得得」)、宋昭霖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令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可供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由宋昭霖(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等案件[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判 刑)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芷瑩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嗣廖芷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給林秀菊,冒用林 口長庚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林秀菊涉嫌洗錢 防制法案件,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 據」之假公文予林秀菊,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中 午12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宋昭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芷瑩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坦認有向證人宋昭霖收取帳戶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林秀菊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證人宋昭霖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坦認有提供帳戶與被告之事實。 (四) 宋昭霖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宋昭霖屏東市農會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六) 桃園地院前案(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之判決書。 被告有向證人宋昭霖收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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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