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更正
為「800元為其他手續費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岳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
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
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被害人許貴雅遭詐欺所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雖非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具一定財產上之利益,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保
護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莊孟穎」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許貴雅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金融 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不詳之第三人「沐雨」因購買被害人許 貴雅之遊戲帳號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莊孟穎」邀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可拿匯入款項4成之 報酬,我將本案款項提領後先拿新臺幣(下同)300元,剩 下的依指示轉匯成遊戲點數而交給「莊孟穎」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0至8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9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 23之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孟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岳彬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用以賺取轉帳金額之4成報酬 。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 米莫」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王者榮耀台灣區交易、買賣群 」上向張貼販賣遊戲王者榮耀帳號文章之許貴雅謊稱願以新 臺幣(以下同)6500元購買渠帳號,許貴雅誤信並以臉書訊 息交付遊戲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即遭封鎖拒付價
款,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數日後,將該遊戲帳號密碼以7800 元(7000元交易價格,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出售與第三人 「沐雨」,陳岳彬於112年8月18日收款2500元、5300元後, 即依照「莊孟穎」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與「莊孟穎」。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許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不知情第三方匯 款資料
(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臉書暱稱「米莫」施行詐騙之人一節,經 被告否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行為人,是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