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5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依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依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52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第597 號駁回上
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8 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
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9號 被 告 彭依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依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慶賓、黃冠霖、黃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依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為其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慶賓、黃冠霖、黃寺瑋、被害人高讚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慶賓、黃冠霖、黃寺瑋、被害人高讚龍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慶賓、黃冠霖、黃寺瑋、被害人高讚龍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彭依杰於偵訊時辯稱:我父親彭全康於112年8月、9月 間跟我說他的存摺、提款卡找不到,有急用,要向我借用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想說是自己的父親, 我就出借,後來彭全康跟我說提款卡遺失,我就有去郵局補 辦,但郵局跟我說帳戶遭凍結;彭全康於113年6月間死亡等 語。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依被告辯詞,彭全康係於112年8 、9月因急用為由,則借用後理當盡速歸還,惟被告竟任由 其金融帳戶出借予彭全康,對於彭全康借用原因、匯款來源 ,均漠不關心,最終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後,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況被告於111年8月9日假 釋出監後,迄至113年5月17日前,尚為自由之身,被告亦於 偵訊時自承係與彭全康同住,則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於113年3月20日寄發通知書,並將送達通知書張貼在被告 之戶籍址門牌時,被告理應知悉業已遭警察傳喚通知到案調 查,倘被告認其係無辜出借金融帳戶而遭波及,應當積極配 合警察調查,更應立即向彭全康詢問實情,並請彭全康接受 警察詢問,以瞭解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續流向,惟被告竟捨 此不為,拒絕到案說明,任由對其有利之事證滅失,終隨彭 全康業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致使檢警無從查證,上情均有 矯正簡表、有送達證書書、張貼照片及彭全康個人戶籍資料 各乙份附卷可佐。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佐證確有 出借帳戶予彭全康乙情,則上開辯稱近同毫無根據之「幽靈 抗辯」,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郵局 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應仍不違其本意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不足 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謝慶賓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黃寺瑋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0月16日16時23分許、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 黃冠霖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0月16日16時49分許、3萬元 手機轉出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4 高讚龍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3萬元 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