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491號
TYDM,113,審金簡,491,2024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佑倫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佑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冠明蔡旻豈康家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洗錢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共4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又告訴人蔡旻豈康家豪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乃 詐欺集團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前開告訴人部分自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告訴 人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 款以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瑀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相 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告訴人等4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達 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 亦均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2頁、第56頁、第59-62頁;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林士傑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林士 傑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4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轉匯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該款項顯未經查 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詳本院審金訴 卷第32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並給付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5萬元、2萬元、5萬元,並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中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數額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 6,000至7,000元,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未免



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尤佑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佑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劉瑀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尤佑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尤佑倫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瑀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尤佑倫再 依「劉瑀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網路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二、案經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佑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瑀歆」,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劉瑀歆」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3764號函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4張 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劉瑀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上開帳戶網路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劉瑀歆」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劉瑀歆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已然知悉該行為涉及不法,然因劉瑀歆告知可從中抽成獲利,仍依其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收款,復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劉瑀歆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瑀歆」等真實姓名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陳冠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 「王璇」,以手機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7日15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萬9,900元。 2 林士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不詳時點,假冒為 「王璇」,以手機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萬3,600元。 3 蔡旻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假冒為 「花花」,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20時48分 5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7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11日7時32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4萬9,700元、2萬9,800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7分 10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18時18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3萬9,000元、1萬9,900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 4萬元 111年7月19日16時31分 10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19日16時33分許、16時48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8萬9,000元、985元。 111年7月19日16時31分 9萬元 4 康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假冒為 「花花」,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24日20時5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2萬9,700元。 111年6月30日1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30日1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3萬元。 111年7月1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6日1時37分許、同年月1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2萬9,900元、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