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20號
TYDM,113,審金易,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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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曼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
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間以假中獎、假冒親友借款、假網拍等詐術,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甲○○、戊○○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承辦檢察官認其等均向大溪分局提告,並非事實,應
予更正),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中信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0月24
日函暨所附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7-11以交貨便寄交
提款卡及密碼時,「那個人」還沒走,他說有交貨便帳戶可
以給伊用,他沒有拿給伊交貨便的單據,他說他們公司給他
一個號碼寄過去,還給伊一個不能折到的便條紙要伊放進去
,後來店員說他沒有收到有號碼的條子,對方說天黑了,叫
伊回去,剩下的事情他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楊捷婷、甲○○、戊○○之被害情節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對
話截圖或翻拍照片為憑,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存
摺封面、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
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
附資料、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
可稽,是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陳其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貨品
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之命
,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知被
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
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告本
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違
法可能性。再依被告警、偵訊辯詞,其在向對方貸款時,對
方已告知依其年紀及還款能力不足,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有
一會計師可以幫伊弄到可以借錢,伊才寄交提款卡及密碼,
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動
,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被告明知
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見,被告
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
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
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
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71歲,
自述為大專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被告交
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
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
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
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已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不採,其之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無效。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損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277,18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
項次 金融帳戶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28日18時10分 14,089元 附表一項次1 2 己○○ 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 26,981元 附表一項次1 3 丁○○ 113年1月28日19時45分 49,987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1月28日19時46分 49,988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1月28日20時10分 49,987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1月28日20時12分 6,123元 附表一項次2 4 甲○○ 113年1月28日17時33分 30,030元 附表一項次1 5 戊○○ 113年1月28日19時49分 50,000元 附表一項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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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