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13號
TYDM,113,審訴,613,2024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第9至10行記載「為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均更正為「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少年即代號AE0
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隨即同意並
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39-4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2頁),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
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拍攝前述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
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
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
定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該條項
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
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與A女相約互傳裸露
私處數位照片後,A女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且觀看之後IG社群軟體之數位
照片會被直接刪除,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0、39-40頁),核與被告供述彼此互傳後,隨即互
相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可認被告
製造之性影像僅1張且未有將A女性影像散佈之情,犯罪所生
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
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
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甫經結識,明
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
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
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要求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
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與家人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 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 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強化其行 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 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 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同 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接收A女傳 送之裸露下體之性影像觀看,但隨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是被告用以接收A女裸露下體性影像畫面之IPHONE 11手機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女用以拍攝前開性影像之手機, 因屬A女所有,依上開規定之但書,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係以社群軟體方式接收A女之性影像,證人即A女 供稱前開性影像已由社群軟體系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復未將檔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53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性影像 仍存在,則上開性影像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 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AE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斯時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



)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 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其裸 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 ○○,以此種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嗣 經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 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此本條項 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 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