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89號
TYDM,113,審簡,889,20241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
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
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與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構成想
像競合,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告訴
人工作之美髮店,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被告雖因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調
取店內監視器而不得不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08年
間趁與另一被害女子外出拍片之機會而碰觸該女子之臀部及
搓揉其胸部因而犯性騷擾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竟再犯本件
,可見其物化女性並且不尊重女性之觀念亟待矯正、被告於
本件犯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游兆霖猶拍攝本案案情之模擬
搞影片並發布於社群軟體,雖未指涉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觀
覽後,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次傷害,被告此舉顯缺同理心並
彰明其犯後並未真正反省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2 165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19時52分許,在 雙方工作地(地址詳卷),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底拍攝其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即時發見乙○○所為,當場 要求其刪除影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拍攝其裙底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工作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檔案 證明斯時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朝告訴人裙底位置靠近並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而被告拍攝之影 像,業經刪除,此為告訴人警詢時所自陳,因而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後與同案被告游兆霖共同拍攝被告 偷拍告訴人過程之惡搞影片,以謀求社會大眾關注,業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請貴院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謀求告訴人之 原諒,反而拍攝影片,譁眾取寵,實不足取,建請貴院予以 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