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18號
TYDM,113,審簡,19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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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誠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診停車場,因停車位問題與張筱
君有所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張筱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擋風
玻璃破損、引擎蓋凹損,足以損害張筱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誠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工作維修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球棒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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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