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贊仁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贊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贊仁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
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
法服兵役之義務,經以觀光名義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
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投案,併兼衡本案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 被 告 潘贊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9樓之 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贊仁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9月25日前,明 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而未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先於97年9月25日,佯藉 出國觀光名義,依斯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申請核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歸,而未於上 開核准規定之2個月內前(同年11月25日前)歸國。二、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以 桃園區公所稱之),於同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命其應即 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通知,至潘贊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中正綠園邸社區」之戶籍地。再經桃園區公所,於 次年之98年7月9日、14日,2次合法送達「役男體檢」通知 ,至潘贊仁上開戶籍地,惟潘贊仁始終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
三、潘贊仁直至已逾役齡(至其36歲之年12月31日止,於本件為1 12年12月31日)後,終願返國,始於113年7月31日入境我國 。然其仍先圖僥倖,未持我國護照,而係持美國護照(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姓名PANSON BARRON)入境,惟仍遭逮獲 送辦,終能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此稱之)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贊仁於偵訊時坦認在案,復有98 年7月28日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役男 出境資料輸入表、被告之兵籍表㈠、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 所註銷被告緩徵之97年11月19日函、桃園區公所97年12月17 日桃市民字第0970068732號之「命被告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函及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7年9月25 日出境)、桃園區公所98年7月6日桃市民字第0980041736號 之「九十八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桃園區公所98年7月8日 桃市民字第0980042828號函(役男體檢通知)及送達證書、桃 園區公所98年7月13日桃市民字第0980043581號函(役男體檢 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持美國護照(護照號 碼M00000000號,姓名PANSON BARRON)入境我國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又其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接受徵兵處理之 際即已成立本罪,後續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為其屆期未 歸之必然結果,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請不另論以同條第3款 之罪。
三、請審酌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3年8月26日桃民字第1130015766 號函、內政部(役政司)113年8月23日台內政字第1131161693 號函之意見,認被告「明知我國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 國民義務,刻意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屆期滯留國 外不歸,待達除役年齡後,始行返臺,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 國民義務,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徵集 管理,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之意 見。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就 相類案型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先例。並考量其於本次歸 國時,仍先圖僥倖規避兵役詢問、司法通緝,不持我國護照 ,而係持美國護照入境等情,予以從重量處,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