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80號
TYDM,113,審簡,17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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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川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游象錦


劉天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象川、游象
錦、劉天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3人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裁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依法申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渠等屆
期仍未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興建廠房使用,並
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廠房而繼續非
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應以非
難;衡以被告3人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游象錦劉天泉
未恢復原狀;被告游象川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被告游象川已獲有部分許可,然就未獲得許可部分,亦未回
復原狀,難認被告3人有積極處理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
事,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游象川部分求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法院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象川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就本案土地並未 完成變更使用,亦未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認仍不宜予 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  被   告 游象川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游象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廠房之 所有人,並為附表所示廠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均明知本件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用途,而附表所示廠房之興建、使用,均非本件土地之容 許使用項目,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故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以附表所示文號之裁處書,裁處游 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後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並於112年1月6日將裁處書送達與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詎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收受上開裁 處書後,仍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 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



八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前往本件土地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為附表所示廠房所有人,於收受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後,仍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2 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因附表所示廠房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以附表所示裁處書裁處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附表所示裁處書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16日桃農管字第1120041320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廠房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實。 4 ⑴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1月7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40087號函及函附112年11月7日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 ⑵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6078號函及函附111年10月17日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切結書 證明證明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迄未依附表所示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所為,分別均係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未依 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停止使用 ,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編號 廠房門牌號碼 所有人 裁處書文號 1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游象川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631號 2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 游象錦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631號 3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039之12號 劉天泉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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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