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霞
王介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高翠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介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翠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查,被告高翠霞、王介良至桃園○○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
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
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法,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上
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高翠霞在其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承犯罪,有書狀1份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6621號卷第5頁),事後並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促使
銀行核貸,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高翠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出庭應訊
、被告王介良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出庭應訊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高翠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 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高翠霞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高翠霞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高翠霞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高翠霞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4號 被 告 高翠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翠霞、王介良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7日,持結婚書 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提出結婚登記 之申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月8日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及身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翠霞向本署自首,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翠霞、王介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113年1月3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084 0號函暨所附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翠霞、王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高翠霞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