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宗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胡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仿真車 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停車場,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宗麟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駕 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嗣並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宗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陳俞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俞男於案發時,以其兄陳俞丞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其並未將該車輛或車牌借給他人之事實。 ㈢ 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案發時,係出租給陳俞丞之事實。 ㈣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經送鑑定,結果為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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