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32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聲請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與何吉松(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王慶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王慶華駕駛其不知情
之母楊邁所有之車牌號碼MR-00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吉
松、甲○○,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臺中港火力發電廠之生
水池區(公訴人誤認係污水處理廠區)圍牆外,三人旋即下
車,踰越鐵絲網架設之圍牆,進入該生水池區,結夥三人共
同徒手竊取生水池上覆蓋重約80公斤之白鐵蓋4個 (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得手後,即由王慶華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吉松、甲○○二人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
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正義路口,因巡邏員警發現該車僅乘
載三人但車體卻看似沈重,遂予攔查,因而查悉上情,當場
逮捕何吉松、王慶華及甲○○三人,並扣得車上竊得之白鐵
蓋四個(已由臺中港火力發電廠技術員王水性立據領回)。
甲○○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與王慶華、蔡志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蔡志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盜
工具一批,置於蔡志文不知情之配偶周秀清所有之車牌號碼
1431-LM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蔡志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慶華及甲○○,連續於 94年3月27日、28日及30日之下午
約6.7時許,共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578
-1地號邊電桿編號靜宜枝 27-4號、488地號電桿編號通山
枝7右5-12號、慕豐枝35-39號及慕豐枝42號電桿處,以前
開竊盜工具中之破壞剪一支,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
司所有架設之裸硬銅線22平方毫米計538公尺 (106.4公斤
)及PVC銅製風雨線22平方毫米計567公尺(138公斤),
總價值約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得手後,即由蔡志文駕駛
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慶華、甲○○一同離去,並將竊得
之上開物品載至臺中縣沙鹿鎮某廢五金資源回收場,以每公
斤八十至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變賣後朋分花用完畢。再於94年
4月3日下午4 時許,亦由蔡志文駕駛其妻周秀清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蔡志文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搭載王慶華及
甲○○,共同前住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67之 160
地號電桿編號宏進分46低1-2號電桿處,由甲○○持蔡志文
所有之破壞剪一支剪斷電纜線,而王慶華、蔡志文拉下電纜
線之方式,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之PV
C銅製風雨線計155公尺(40.5公斤),價值約二千八百零
六元。得手後,為警據報前往查緝而當場逮捕王慶華及甲○
○二人,並扣得蔡志文所有供其等竊盜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上開竊得之PVC銅製風雨線計155公尺(40.5公
斤,業據台電領回),蔡志文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
共犯何吉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及共犯王慶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臺中港火力發
電廠之技術員王水性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害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陳明佑、配服員周添財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復有王水性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臺灣
電力公司技術人員陳明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現
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何吉松、王慶華於上開時地竊取臺中港火力發電廠
之白鐵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何吉松、王慶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王慶華
、蔡志文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物,並輪流由渠三人中之一人持破壞剪一支,剪斷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裸硬銅線及PVC
銅製風雨線。其所攜帶之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質地堅硬
,多為金屬材質之銳器或鈍器,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客觀
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是被告與蔡志文、王慶華於上揭時地,竊取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裸硬銅線及PVC銅製風雨線,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王慶華、蔡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一次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牆垣竊盜及四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牆垣竊盜罪之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
就被告與蔡志文、王慶華於 94年3月27日、28日及30日之下
午約6.7時許及94年4月3日下午 4時許在上開地點,連續竊
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裸硬銅線及PVC銅製風雨線之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
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蔡志文、王慶華於94年3月27日、28日及3
0日之下午約6.7時許及94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
連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裸硬銅線及PVC銅製風
雨線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造成住
戶停電而生活不便,並審酌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蔡志文所有,為供其 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王慶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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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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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線鋸 │一支 │共犯蔡志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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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型撬 │一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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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十字起子 │一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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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開口扳手 │一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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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活動扳手 │二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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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破壞剪 │二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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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斜口鉗 │一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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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鉗子 │三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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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鐵鎚 │一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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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美工刀 │三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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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麻繩 │二條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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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尼龍繩 │一條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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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棉紗手套 │四付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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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橡膠手套 │一付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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