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
訴字第55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維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于雯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大維、徐于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大維、徐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僱
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實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無權拆除本
案系爭建築物,竟私自毀壞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
榕所有之建築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渠等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併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徐大維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徐大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購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 中,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書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固經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滅失,惟經前案 判決駁回確定,是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竟與徐于雯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徐于雯 僱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吳 振琦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推除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登慶(已 歿)、黃登煥、黃冠榕等人。
二、案經黃登慶、黃登慶、黃冠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大維之供述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㈡ 被告徐于雯之供述 1.被告徐于雯明知被告徐大維未取得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㈢ 同案被告吳振琦之指述 同案被告吳振琦係依被告徐于雯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㈣ 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榕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㈤ 同案被告林朝和之指述 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同案被告吳振琦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㈥ 證人黃明亮之證述 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㈦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 被告徐大維、徐于雯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書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2.承上,被告徐大維既須經由訴訟程序以取得清除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合法權源,其對於系爭土地賣方即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人黃兆禎所出具、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之授權書(於司法警察調查期間提出者,授權日期欄空白;惟於本署偵查中提出者,則先後填載授權日期為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5日),為無效授權乙節,知之甚明。 3.於39年3月15日,告訴人3人之祖父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添橋於50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黃新榮繼承取得所有權,黃新榮於91年7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告訴人3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㈨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18日1時11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案發現場照片,並標註照片中之系爭建物;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明天就全部拆掉吧!」、「一不做二不休」、「既然要被告了」、「就做的徹底一點」等語,被告徐于雯則回以「好」之訊息。 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2.於39年3月15日,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案發現場於案發前後之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僱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 ,均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又依證人黃明 亮證述,被告等人係假以除草整地為由,進入系爭土地,復 突施拆屋之舉,故未與在場觀看之告訴人黃登慶發生衝突, 核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內容相符,是被告2人既非以 強暴或脅迫手段,遂行本案犯罪,渠等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 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