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ANH(中文名:黃越英)
男 (
越南
外籍留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第19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ANH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VIETA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
上有一個紅色的板子,板子上面有刮刮樂,伊以為刮到號碼
,可以拿機台上的公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被
告在該店內從頭到尾只投幣二次,即僅花費20元,且根本沒
有夾中任何東西,依本國夾娃娃機運營實務,根本不可能獲
得額外機會而可有刮刮樂之額外中獎機會之權利。且證人即
告訴人廖祥村亦於本院證稱其將紅色的板子放在機台上就是
其當時根本沒有在做活動等語,故即使被告果有夾到公仔,
當然也不可以去拿機台上面的公仔,此屬至明之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上有貼
標籤,只要來玩7次,就可以帶走公仔,伊當時已經來玩第7
次云云,然此顯與本國娃娃機店營運實務不符,一般運營實
務均須不但單次來店投幣消費,而且必須夾中商品,才有額
外的福利,即可以透過刮刮樂獲取刮中號碼後拿取擺在機台
上對應號碼的公仔,且證人黃子騰亦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其在
機台上有貼標籤沒錯,但是必須夾中7個(商品),才會送一
個,且公仔外盒也有貼寫有夾中7送1之標籤之規則,被告說
他玩7次,代表只有投70元,被告帶走的公仔價值7000元,
不可能只來玩7次,就可以把公仔帶走,公仔的外盒也有貼
夾中7送1的標籤等語明確。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
其之警詢辯詞均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
為可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
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公仔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廖祥村於本
院陳稱公仔外包裝已經開拆損壞,已無任何價值,是其仍受
有損害、被告係越南在台之留學生,本應奮發求學,反於本
件密集之時間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之品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竟不知謹守我國法律,案發後於 警調查時尚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 諭知驅逐出境,然諒其拘提到案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乃於 本件暫不諭知驅逐出境,以觀後效。末以,扣案之公仔2個 ,業據告訴人廖祥村、黃子騰立據領回(見偵19378卷第33 頁、偵11802卷第3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HOANG VIET ANH (中文姓名:黃越英)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廖祥村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㈡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子騰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子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0 2號)。
二、案經廖祥村、黃子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IET 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HOANG VIET ANH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拿走放置在該處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祥村、黃子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