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38號
TYDM,113,審簡,1538,2024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葉安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UE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更正為「仍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
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補充更
正為「先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署名後,即持上開開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及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
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
M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EN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
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
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
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㈢再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
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
知程序(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下簡稱本院558號
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偽
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
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附表編號1所示
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
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了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進入我國,又以
偽冒之身分申領護照、以該偽冒之身分令我國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入錯誤訊息、製作錯誤之人別資料,其
所為顯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依親在臺灣居留、有1個6歲
的小孩、1個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在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詳本院558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型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 居留效期內(詳本院558號卷第42、44頁),尚有年幼之2子 待其照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 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 及,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 ,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各 式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皆經被告交予內政部 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 使用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因未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在何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 護照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尚另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行為,惟卷內並無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30日)曾受我國禁 止其出國處分之相關文書可佐,是其此部分之所為,難認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定要件相符,故本院自難遽以前開 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 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固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新增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 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而對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接受我國出國證照查驗之 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時係112年5月30日,因該時既無前開第3項處罰規 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 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備註 1 104年4月28日之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署名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下簡稱偵卷〉,P29) 2 112年2月15日之指紋卡片 指印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指印10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偵卷,P2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NAH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因其工作年齡未達 我國規定無法申請來臺工作,遂先以與官方文件不符之姓名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及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 年5月5日等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 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向外交 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 請工作簽證經核准後,SUENAH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並 非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㈠SUENA H於103年4月28日,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向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入 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 RJANAH CARWITA」,並准許其自桃園機場入境。㈡SUENAH於1 12年5月30日,持其於某不詳時日,向位於臺北市之駐台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申領「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號),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出境事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㈢SUENAH於112年2月15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移 工建立檔案時,偽造「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10指指印,並因此建立護照號碼MM 000000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 ARWITA」檔案,而完成該檔案所具有人別資料之文義性,再 交付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移工之檔案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嗣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獲SU ENAH曾以不實資料取得來臺簽證一事,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NA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復辯 稱: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係伊的正確姓名,且其於 103年4月28日入境時所持之入國登記表係由仲介所填寫云云 。惟查,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本人姓名為何。然其官方文 件上載為SUENAH,如其欲以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對 外表示,自應循更改官方文件方式為之。退步言,縱認SUEN AH與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互通,然其對外既自稱「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仍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之人別並非同一;換言之,被告持用「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名義之文件,仍應 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不待言。又查,不論上開入國登 記表之資料填寫人為何人,或該名仲介是否知悉資料為偽,



被告既於旅客欄位簽名,顯見其亦有將之向我國政府提示之 主觀犯意,僅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共犯何人所實施。然既 被告與該名仲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有全部 犯罪行為,仍應負以相應之刑責。此外,有「西元0000年0 月0日出生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護照、簽證入 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 對於護照內容資訊真偽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 故被告一經提出護照後,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 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相符及所持入出境文件完備並許可入出 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 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無從審核其姓名、年籍資料之真 實性。是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之署名「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