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密接時間,為恐嚇、傷害犯行,二者行為局部重合,其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而為恐嚇及傷
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所為已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可見被
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
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甲○○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與甲○○碰面談判,竟基 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甲 ○○之腹部,致甲○○受有左上腹鈍傷之傷勢,復以「我這個現 在敢把他打死,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不要以為你今 天帶律師來我不敢動你,我照樣動你我跟你說,把你包起來 我都會」、「把你打一打打到你半身不遂我都敢」等語恫嚇 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同案被告陳哲民(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經診斷有左上腹鈍傷之傷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旁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現場對話錄音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上揭過程中,以「幹你娘雞掰」、
「強姦犯」、「禽獸」、「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故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係為談判告訴人與被告姪女間 發生之糾紛,參諸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 被告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告訴人所指口出前述負面用語之情 事,主要係就告訴人與被告姪女間所存在糾紛表達情緒、不 滿及意見,尚難認被告所為純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是 本件於綜合考量被告發言之原因、完整內容、前後脈絡及當 時情境後,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