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2
號、第2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審酌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錢包1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劉玉龍,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 編號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核均屬 其該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 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劉玉 龍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 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動 機車1臺,業據被害人西利斯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詳 偵26921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支(沒收) 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不予沒收)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劉玉龍放置於桌面上之錢包1只 (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為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 6巷38弄內,徒手將西利斯所有電動機車電門之電線拉出 ,以此方式啟動並竊盜該電動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壬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 二)證人宋立偉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害人劉玉龍、西利 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行竊電動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 行竊被害人劉玉龍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