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94號
TYDM,113,審簡,14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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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8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被害人許忠榮」應更正為「告訴人許忠榮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
告訴人鄭秋琴許忠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73頁)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把,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是否 仍然存在及其價額,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號前,見鄭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以持該鑰匙 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 陳承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 ㈡嗣於112年9月7日上午8時6分許,途經桃園市大園區溪州路45 8巷,見許忠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上址,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旋令陳承政騎乘前開機車



至桃園市大園區航城路2段與和平西路132巷口,並將該機車 棄置該址路邊,其則持該貨車鑰匙發動該貨車後,竊取該貨 車得手,復搭載陳承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離去,嗣經鄭秋琴許忠榮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秋琴所有上開機車、被害人許忠榮所有上開小貨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承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小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秋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4 被害人許忠榮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5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8412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10張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②證明警自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採集到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③證明警自上開機車把手所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上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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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