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39號
TYDM,113,審簡,14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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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明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 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阮氏泉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空地,見卓聖樟所有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自用小客 車停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聖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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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