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10號
TYDM,113,審簡,1410,20241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於酒後恣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及紅
磚毀棄損壞告訴人張洪國所有車輛之車窗、板金等,令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所承掿
之調解金額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就餘款1萬元並未
遵期履行乙節,有告訴人陳報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3至17頁)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  被   告 許家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勝黃俊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 朋友,許家勝張宏國則素不相識。緣許家勝黃俊豪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餐廳 內飲酒後,黃俊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家勝上路,惟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黃俊豪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分別由廖瑩瑩劉世閔張洪國(均未成傷)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LL-1355號、ATE-3985號自用小客車,許家勝黃俊豪 駕駛之前揭車輛下車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路邊拾得之石頭紅磚毀棄損壞張洪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輛之車窗、板金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洪國
二、案經張洪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洪國、證人游清、簡亦奇、黃俊豪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