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27號
TYDM,113,審簡,122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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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
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惟玩具槍及辣椒水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或危
險物品,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⑵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查緝逃逸外勞時,不僅
對員警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公
然挑戰、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對於員警危害甚大,施暴之強度
甚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重大、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惟
念及被告尚無其他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 告係農場負責人、其為貪圖節省成本而聘雇違法外勞等情節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玩具槍1把、辣椒水 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羅元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雨有機自然農場(下 稱佳雨農場)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至佳雨農場查緝非法移工時,羅元廷因不 滿查緝行動,其明知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身著移民署背 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玩具槍及 辣椒水攻擊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並毆打徐培珉,使其 受有右側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復向徐培珉恫稱:「我要撞死你們 」等語,使徐培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幹 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徐培珉,足以貶損徐培珉之人格 。
二、案經徐培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虞建國吳權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 務、同法第140 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 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為表達對專勤 隊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人員以玩 具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恐嚇、出言侮辱之行 為,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 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加重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傷害、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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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