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勇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進一步詢問近期
有無施用毒品,警方於本件並無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
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可憑。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
之前科罪名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
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⑶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8883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吳勇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600、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 ,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因另涉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過程中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勇京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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