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幫助
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第10行記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詹雅慧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其
於偵查中未到庭,詳後述),並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母親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
院審易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詹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追加意旨雖
漏未爰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
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起訴事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
與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
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為貪圖貸款利益,
再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黃立杰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黃
立杰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號卷第19-2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立杰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44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門市店內,將不知情之其母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署名「李*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為車庫娛樂 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黃立杰謊稱:因訂票程序疏失 致票價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立杰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為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立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雅慧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署名「李*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立杰於上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申辦後即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