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3年度,42號
TYDM,113,審易緝,42,202412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民國112 年3 月29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 年3 月
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2 第2 行「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487號搜索票」
(見偵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合計69.325公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112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賢
光、林世宗(音同)所購買云云,惟經員警暨職務報告回覆
略以:「李嫌於調查筆錄中供稱該毒品來源為112 年3 月26
日1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7萬5,000
元向張賢光之男子購買約毛重105公克之安非他命,然經調
閱相關行動數據及現場監視器,於上述時間李嫌及所指認之
張賢光之人皆未出現在該址,故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及後
續偵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8月8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738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張賢光林世宗(音同)等共犯,自與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
總純質淨重69.32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2.7280公克,淨重:69.7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3公克,驗餘淨重:69.6566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54.228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9129公克,淨重:18.26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650公克,驗餘淨重:18.199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3.8628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658公克,淨重:1.58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8公克,驗餘淨重:1.5303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1.234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 質淨重69.32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8日13時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 淨重69.3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共69.325公克)之事實。 二、按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 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 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32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同屬 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 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 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 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 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 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 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 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 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 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 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



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 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 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予以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皆是我要施用的等語, 而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遽認被告涉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