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46號
TCHM,94,上易,1046,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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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
0號中華民國94615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54、7217、1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政佑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丙○○丙○○之女友丁○○等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七二
-五五號戊○○所擺設之麵攤用餐時,因交談聲過大,引起
鄰桌之乙○○庚○○之注目,丙○○即將所著之外套丟向
乙○○庚○○乙○○庚○○亦以桌上之不詳東西丟向
鄭政佑丙○○鄭政佑丙○○即持該麵攤處之椅子上前
理論,見乙○○庚○○不肯示弱後,竟萌生普通傷害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乙○○庚○○辛○○丙○○之挑釁後
,亦均怒而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乙○○旋從該麵
攤取得菜刀一支,於鄭政佑庚○○一把,並拿椅子攻擊乙
○○後,乙○○即持菜刀與鄭政佑互毆,丙○○庚○○
分持椅子及不詳物品在旁揮舞、叫喊,致辛○○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部及右前額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合
併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乙○
○則受有右顳部撕裂傷併瘀腫及左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辛○○乙○○分別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及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丙○○庚○○也供承當時在場,然皆矢口否認犯
刑法傷害罪,被告乙○○辯稱:當時係辛○○丙○○先指
責我在看什麼,鄭政佑拿椅子攻擊我,我沒有退路,才持該
麵攤上之菜刀反擊,屬於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辛○○辯稱:
當時丙○○與其女友交談聲較大,引起乙○○庚○○之注
目,我質問對方在看什麼,張連福就從麵攤上拿刀子,並將
其中一把交給庚○○,當我推了庚○○之後,乙○○即持刀
砍我,我用椅子抵擋,庚○○是從我旁邊砍我云云,被告庚
○○辯稱:我們在那裡喝酒,鄭政佑過來說我看什麼,他就
拿椅子打乙○○,我害怕就去隔壁找人來,結果被告他們就
走了,我只有看到乙○○受傷在那裡,我並沒有出手毆打鄭
政佑、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是有口角,我
們過去跟他理論,乙○○就拿刀子砍過來,我有拿椅子抵擋
,然後逃離現場,我沒有脫外套云云,惟查: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辛○○丙○○及其女
友丁○○三人講話很大聲,一直覺得乙○○庚○○在看
他們,丙○○便脫掉衣服丟向對方,辛○○隨即持椅子攻
擊對方,乙○○那桌就有一個拿菜刀抵抗,庚○○應該有
參與鬥毆,是否二人均持菜刀,我沒有看清楚,一陣混亂
後,鄭、莊二人跑離現場,留下丁○○向乙○○庚○○
道歉等語,於本院證述:「年輕人(指辛○○那桌)當時
可能已經在家裡喝過酒才來的,年輕人就突然敲桌子,很
大聲,其他客人都嚇一跳,就看一下,然後鄭政佑這方就
去指責對方,看什麼,硬要打人家,我們才想過去勸架,
辛○○這方就拿椅子過去,張連福這方只說我們又沒有怎
樣,他們就打起來了,是辛○○這方先動手的,但是乙○
○拿菜刀,桌子也翻了,我就趕快去樓上報警,下來時年
輕人這方(即鄭政佑)就不見了,但是辛○○這方的女友
還在,一直向對方道歉,地上還有血跡,乙○○手上已經
沒有拿刀了,我無法確認庚○○有無拿刀,後來張連福
庚○○就去醫院,隔十分鐘年輕這方又回來,不知從哪拿
一把菜刀,認為我弟弟將人藏起來,要我弟弟將人交出人
來」、「他們站起來時,我們要去勸架,但年輕這方,立
刻就站起來拿椅子起來打起來,就看到他們雙方就互相靠
在一團,看不出來他們如何打架」、「整個打鬥的過程時
間很快,我衝去樓上,下來就打完,我沒有看到楊琪隆有
參與打架或是離去,在檢察官訊問時我說應該有是我推測
的,因為當時雙方有丟東西,我就認為他們是在打架」、
「問:當時年輕人這方丟什麼東西,對造又丟什麼東西?
答:年輕人這方,一個拿外套,一個拿椅子,張連福、庚
○○但這方我沒有看清楚,丟的都是桌上的瓶瓶罐罐,當
時現場除有丟東西的聲音外,他們的叫罵聲更大」等語。
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
點鐘,辛○○丙○○及另一名女子,在餐廳用餐,後來
乙○○庚○○進來用餐,因辛○○丙○○太喧譁,他
們罵張連福庚○○看他們,辛○○拿了一張椅子,要砸
他們,我當時就拉著丙○○,要制止他們,把他拉著,結
鄭政佑拿椅子要砸他們的時候,乙○○就拿著洗手台上
的菜刀,張連福辛○○互相就在那邊揮舞,我退到旁邊
去,丙○○就跑道外面去脫外套,再進來似乎要找物品,
庚○○也在尋找物品要參與打架,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拿什
麼東西,結果拿刀與拿椅子的都受傷了,鄭政佑丙○○
二人在旁助勢、對罵,當時很混亂,不記得罵什麼,沒有
聽到喊打的聲音,他們二人始終都沒有打起來,桌上的醬
油瓶並沒有被亂丟,沒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庚○○
跑到隔壁去找鄰居,後來丙○○又跑到隔壁攤子,拿了一
把菜刀,到我們攤上來,叫我把人交出來,旁邊的人叫他
把刀放下,他放下後叫我把人交出來」、「問:庚○○
丙○○、在辛○○乙○○兩個揮舞的過程,為何沒有打
起來?答:因為壹個在脫外套,壹個在找東西,丙○○
一張椅子,庚○○拿了壹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在揮舞、
叫喊,進來時就結束了,尚未打起來,就因為鄭政佑與丙
○○均受傷,辛○○受傷後就跑掉了,然後丙○○也跟著
跑」等語。另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時辛○
○先對乙○○說「你看什麼」,乙○○回應「不然你想怎
樣」,辛○○丙○○即持椅子走過去,辛○○並出手推
對方,乙○○庚○○則皆持菜刀,一陣混亂後,辛○○
丙○○都跑掉了,乙○○庚○○要她留下鄭、莊之地
址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偵查中即證述:丙○○
脫掉衣服丟到對方等語,於本院辯護人詢問:當時年輕人
這方丟什麼東西,對造又丟什麼東西?答:年輕人這方,
一個拿外套,一個拿椅子,張連福庚○○但這方我沒有
看清楚,丟的都是桌上的瓶瓶罐罐,當時現場除有丟東西
的聲音外,他們的叫罵聲更大等語,此部分證述前後相符
,亦不悖常情,較可採信。至證人己○○證述:沒有聽到
丟東西的聲音,桌上東西沒有被丟擲,丙○○跑到外面脫
外套等語,與常情、事實不符,此部分尚難採信。另雙方
爭執時間甚短,被告庚○○既持不詳物品在場揮舞、叫喊
助勢,於被告鄭政佑丙○○離開後,丁○○留在現場向
乙○○庚○○道歉,證人己○○證稱:庚○○跑到隔壁
找鄰居等語,亦與客觀事實不合,同難採信。另證人丁○
○雖證述:被告庚○○也有拿刀等語,然此部分與證人己
○○所述不合,亦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乙○○
刀揮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只有乙○○拿刀
等語不符,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合,同難採
信。證人戊○○、己○○二人與被告等並無特殊利害關係
,所為上開證述 (除證人己○○所為上述與常情、事實不
符部分外)應堪採信。
②據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堪認本件被告鄭政佑
乙○○分別持椅子、菜刀互毆前,被告鄭政佑丙○○
乙○○庚○○雙方先以衣服、桌上之東西互相丟擲並叫
罵,於被告鄭政佑乙○○互毆之際,被告丙○○與庚○
○分別持椅子及不詳物品在現場揮舞、叫喊。至被告辛○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部及右前額撕裂傷、左手第三
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
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顳部撕裂傷併瘀腫及左拇指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則各有澄清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足憑。
③參酌證人戊○○、己○○、丁○○ (庚○○有持刀部分除
外)之證述及被告四人前開所辯,堪認本件雙方互相攻擊
之起因,顯係被告辛○○丙○○先不滿受到被告乙○○
庚○○之注目,而主動挑釁後,見張、楊二人並未示弱
,遂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此從上述被告丙○○拿椅子在
互毆現場揮舞、叫喊益可徵之;至於被告乙○○庚○○
方面,從被告張連福持刀及被告辛○○受有前述多處傷害
等事實加以判斷,也足認係受挑釁後,對於被告辛○○
怒不可抑所致,自上述被告庚○○持不詳物品於互毆現場
揮舞、叫喊,堪認其與被告乙○○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至被告張連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庚○○沒有參與
打架,後來庚○○就跑掉了等語,然與其警局初訊時所述
:我沒有注意庚○○有無動手傷人等語不合,且與上開證
人戊○○、己○○所述:雙方有叫罵,有持東西丟擲及庚
○○有持不詳物品在場揮舞、叫喊等情不符,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綜合前述,本件被告雙方皆懷有普通傷害犯意後之互毆行
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
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鄭政佑丙○○之間,及被告乙○○庚○○
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庚○○有持刀、丙
○○持椅子實際參與互毆,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
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雙方素昧平生,偶然聚合在一處消費
,也無任何利益之糾葛,僅因是否受到注目之瑣事,在公共
場所彼此鬥毆砍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辛○○
動手挑起事端,但受有不輕之傷害,丙○○庚○○僅分別
持椅子及不詳物品在旁揮動、叫喊,參與之程度均較鄭政佑
乙○○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後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鄭政佑丙○○所持用之椅子、被告 乙○○所持用之菜刀,雖係其等實施前揭傷害行為時所用之 物,然因均非其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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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