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七樓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30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中分六刑字第36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雖辯稱:抽頭金只有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其餘十萬元是查獲警員要求其另外提
出致被扣案等語,另外被告丙○○亦以:伊並非賭場之負責
人,只有幫助行為,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就扣案之抽頭金
十二萬元部分,原係辯稱:「真正的抽頭金只有二萬元,警
員是從我身上搜出來湊到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
七頁),後又改稱:「抽頭金只有二萬多元,其他的錢如何
來的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一○一頁),惟經原審
法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查獲本案警員謝錫寬,並經其以證人之
身分證述:「當時桌上有抽頭金七萬元及兩支樸克牌,我問
丙○○說這兩支樸克牌是什麼意思,他說每支樸克牌代表五
萬元抽頭金,我算一算兩支樸克牌應該至少十萬元,不是七
萬元,顯然有一支樸克牌的抽頭金沒有在裡面,我就叫丙○
○拿出來,他就拿一疊五萬元出來......」等情(見
原審卷宗第一四三頁)之後,被告甲○○對上開證人之證詞
表示「沒有(意見)」,而共同被告丙○○則明確供述:「
警員講的沒有錯,那五萬元是我向被告甲○○拿的,抽頭金
確實是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五頁),足證扣
案之十二萬元,確係抽頭金無誤。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二)又本案被告甲○○在警訊供稱:「(賭場
)是我與丙○○共同經營」,在現場擔任記帳工作之共同被
告鄭光志於警訊亦供證:被告甲○○及丙○○是老闆等語。
雖共同被告鄭光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係因聽到賭客
說丙○○是老闆,才於警訊為上開供述云云,但其受僱在賭
場擔任記帳工作,對於何人經營上開賭場,衡情應不可能不
知,豈有因聽賭客傳說,即為誤認之理?況本案被告甲○○
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已明確證述上開賭
場係其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九、一三
一頁)。而經查獲本案警員謝錫寬在原審法院證述:「當時
桌上有抽頭金七萬元及兩支樸克牌,我問丙○○說這兩支樸
克牌是什麼意思,他說每支樸克牌代表五萬元抽頭金,我算
一算兩支樸克牌應該至少十萬元,不是七萬元,顯然有一支
樸克牌的抽頭金沒有在裡面,我就叫丙○○拿出來,他就拿
一疊五萬元出來......」等語之後,被告丙○○除有
供述:「警員講的沒有錯,那五萬元是我向被告甲○○拿的
,抽頭金確實是十二萬元」之情外,其並另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供承:「我是跟被告甲○○一起經營的......」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九頁)。參酌上開各情,被告丙○
○辯稱:伊並非賭場之負責人,只有幫助行為,應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刑等語,自非可信。(三)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甲
○○、丙○○二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甲○○、
丙○○二人所經營之賭場,在被警查獲當時,受僱擔任把風
、記帳、清點現金者共有五人,當日經警扣得之抽頭金亦有
十二萬元,足證規模不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非輕,
原審判決並另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行賄、賭博、
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
害公務等前科,被告丙○○先前亦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詐欺罪等前科,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仍然再犯,顯見未能悛悔警惕等一切犯罪情狀,在均
依刑法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及遞加其刑後,均量處被告甲
○○、丙○○二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
。被告甲○○、丙○○二人之上訴意旨均另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採。本案被告甲○○、丙○○
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