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86號
TYDM,113,審易,25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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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薛皓翔(已歿)
,並以此獲取高額傭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於偵訊中因告訴人要求退車,被告表示僅能將所獲得之
利潤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還給告訴人,故未和解成立,而
告訴人雖業已死亡,惟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所為所肇致告
訴人之損失為彌補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復因被
告之詐欺犯行而以220萬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
再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洽商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之繼承人未
到庭商談調解事宜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
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
,須扶養各為3歲、8歲的兩個小孩,及岳父母、祖母(詳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但於偵訊中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傭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返還予告訴人之繼承人,而本案亦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俥立企業社(下稱俥立車行) 之銷售及維修主管,負責中古汽車買賣及維修業務,明知汽車 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係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 且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 民國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車體結構嚴重 受損,而斯時之車輛所有人楊弘麒將本案車輛送至俥立車行,交 由張志成負責維修,詎張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之饒河夜市內,隱瞞上情,並向薛皓翔佯稱本案車輛非為重 大事故車,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 」,致薛皓翔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未曾發生有損車體結構 之行車事故,即於同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金向 張志成購入本案車輛,並於翌(3)日將價金支付完畢。嗣薛 皓翔保養本案車輛時,獲知本案車輛疑似為事故車輛,遂將該車 輛送交鑑定,發現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 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板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 之情況,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皓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告訴人薛皓翔,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賣車時並不知道該車車體有損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任車主吳怡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任車主楊弘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車輛之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⑵本案車輛於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該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及葉子板損壞,而該次車損係交由被告修繕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1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15815號函 證明 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3日異動過戶予證人吳怡璇,且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20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並於契約書中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 7 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2年4月13日) 證明 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有鈑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之事實。 8 ⑴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  張 ⑵證人楊弘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 本案車輛曾發生損及車體結構之行車事故,且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20萬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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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