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若芸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
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行
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6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林佳鵬,佯稱可購買生
基位土地權狀云云,使林佳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
午2至4時許,在台中市北區日興街英士路英士公園,將新臺
幣12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認被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若芸固於本院認罪,檢察官並提出證人即告訴
人林佳鵬之警詢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永久生基位權狀及土地權狀各乙份、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論罪憑據。然查:⑴證人
即告訴人林佳鵬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間因擁有11個生基
位憑證,想要轉手投資,張盛忠、張佳紘介紹伊找一位特助
即處理福壽園區交易生基位之買家仲介,伊北上找該特助洽
談過程中,伊被特助與張佳紘說服購買生基位永久土地權狀
比較有價值,所以後面伊又向張盛忠面交購買3個永久生基
位及土地權狀,伊後來打電話到福壽園區確認這筆120萬元
他們表示有收到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既證稱其購買
永久生基位之土地所有權已獲福壽園區確認,則本起生基位
憑證及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即有可能為真,並非詐欺虛偽,可
見檢察官指述該起買賣為偽乙節,已未可採。⑵再依卷附由
本院職權查察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23號、
第5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明該等案件之告訴
人曾勇峰、本案告訴人林佳鵬、告訴人許淑芬向該等案件之
被告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購買之福壽園生基位、五彩琉
璃罐、四象勞歸等,各有領得使用權狀、提貨單,甚且經確
認相關提貨單均可提領貨物,最後一案甚且有福壽園生基位
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緞厝寮段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因而認
該等案件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可印證本
院上開論證。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曾經因為買生基位的事情向台中警方提告,並
於112年10月10日做了一次詳細筆錄,供述你從頭到尾買生
基位、生基位的土地權狀,並且後來與警方約邀約對方出來
之整個過程,這中間與你接觸的包括張盛忠、張佳紘、ALLE
N,後來經警方查證,這些人叫做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
,這個過程是否如偵卷13-19頁警詢筆錄?(提示))是。
」、「(法官問:後來你花200萬元買的土地權狀是否確認
確實在福壽園裡面有這個位置,並且是真正的,而非偽造的
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提示偵卷第55、57頁))我是
花了120萬元買的,是真的。」、「(法官問:你花了多少
錢去拿到使用權狀?)120萬換到的土地權狀。200萬是後來
生基罐累加的。」、「(法官問:所謂福壽園的生基位和生
基罐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罐子的部分我不確定真假,張
盛忠只有給我一張圖片。生基位的部分因為後來有權狀所以
是真的。」、「(法官問:((提示審卷第21-25頁)台中
地檢署後來對張予瀚、林子凱、張佳紘做出不起訴處分,你
有無提出再議?再議結果為何?)沒有提出再議。」等語。
益證告訴人林佳鵬以120萬元所購之福壽園生基位所有權係
屬真買賣,檢察官指為假買賣云云,核無可採,至告訴人林
佳鵬另以80萬元購買生基罐之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告訴人
林佳鵬雖不能確定生基罐憑證是否確可換得實體之生基罐(
即骨灰罈),然此應由檢察官舉證之,本院無庸代替其舉證
,更況上已言之,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綜上,本件
為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正犯並不存在,被告更無幫助犯罪之可
言,至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門號乙節,雖由上開
另案亦可知確有此情,是販賣福壽園生基位及骨灰罈之相關
人員行為極為可議,是否應由其他行政法規加以規範處罰,
自應由檢、警本於橫向連繫,與嘉義縣政府主動連繫通報研
議,不在刑罰規範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