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紫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紫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條件賠償莊家維。
事 實
一、詹紫玉前任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彩券」例來發
店擔任店員,負責協助店長莊家維經營該彩券行,惟因積欠
債務,亟需款項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利用擔任彩券行店員
之機會,未經莊家維之同意,將店內現金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98,000元、預備金20,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
券930張,予以侵占入己,現金部分用於清償其債務,刮刮
樂彩券則全數變賣。嗣莊家維於翌(12)日清點時發現短少
現款及彩券,經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詹紫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紫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家維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證述在案,且提出帳本、112
年12月11、12日彩券清點單影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彩券行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侵
占之金額之及利益多寡、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
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 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 維護告訴人莊家維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莊家維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莊家維亦得聲請檢察官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以,被告之侵占犯行未扣案 之現金98,000元、預備金20,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 券約930張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 調解,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屬過苛,且影響其履 行上開和解書之意願與能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 詹紫玉願給付莊家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餘額參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詹紫玉按月匯款至莊家維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