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謝承峻」部分,均更
正為「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筆錄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
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
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工地措
施、父親九月份去世、母親住安養中心由其一人照顧(詳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謝承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5號、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 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 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 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