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下午
5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業據其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在案
,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
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
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
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
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
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
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
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
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
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
,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
,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2月4日函暨所
附毒物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27日函、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
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681ng/ml;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572ng/
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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