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
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前某日,在上址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處設置鐵鍊,且未在
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
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告訴人陳添丁於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
5分許,行經上址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眉撕裂傷、雙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