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軒
李孝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6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孝平、蔡沛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孝平、蔡沛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楊峻偉出言恐嚇之行為,
為渠等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即分
別持鐵棍、開山刀、折疊刀揮砍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1支,為 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蔡沛軒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李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平因不滿楊峻偉積欠債務不還,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晚間在友人蔡沛軒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作客 時,與蔡沛軒談及此事,2人決議給予懲戒,李孝平便請友 人許可芸以其他理由誘騙楊峻偉至蔡沛軒上開住處。而楊峻 偉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蔡沛軒上開住處後,李孝平、蔡沛 軒命楊峻偉還款,楊峻偉表示當下無力清償,李孝平、蔡沛 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
楊峻偉,楊峻偉極力反抗,李孝平再持蔡沛軒家中之開山刀 ,蔡沛軒則持家中之折疊刀,一同恫嚇楊峻偉不許反抗,否 則將命喪該處,使楊峻偉心生畏懼,然楊峻偉仍有反抗,李 孝平即持開山刀砍向楊峻偉左肩,使楊峻偉受有左側鎖骨開 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孝平、蔡沛軒見楊 峻偉刀傷嚴重,血流不止,心知不妥,緊急通知警方及救護 人員到場將楊峻偉送醫急救,楊峻偉方脫離險境。警方並在 現場扣得蔡沛軒所有之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二、案經楊峻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平、蔡沛軒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峻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可芸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扣案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傷害行為中伴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為 被告蔡沛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 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 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 稱:當天持刀砍向伊之人是被告李孝平,也只揮了一下等語 ,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李孝平只持刀揮向告訴人一次,之 後即停止繼續持刀揮砍,應認被告李孝平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