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嗣於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
件,為警在上址1樓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應更正為
「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刑
期自109 年12月29日至110 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10 年12
月28日至111 年4 月27日),嗣與另案毒品、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 年4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11 年
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
2 月5 日,復於113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所示之罪刑,該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11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3 年11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7540號函暨
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前5 年
內尚有涉犯毒品案件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述前因做水泥
工時受傷而造成髖關節壞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
俱屬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針筒 2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5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2 月15日晚 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 為警在上址1樓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4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H-0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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